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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桩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6-03|作者:法审处供稿

[案情介绍与审理结果]

    某化妆品公司要对自己的办公大楼进行装修,于是与该市的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合同,合同规定:建筑公司负责对化妆品公司大楼进行装修,装修用的原料由建筑公司负责。双方对于合同交工的时间、装修费用等作了规定。双方还约定对大楼中的地面采用大理石铺地。合同签订以后,建筑公司按照约定购买了原材开始工作。不久,化妆品公司要求对大楼其中的几间办公室和会议室采用木质地板。建筑公司表示同意,于是对已经装修完毕的办公室和会议室进行改装。为了购买木材,对已经装修完毕的办公室和会议室进行重新装修等花费50000元。装修工作完成以后,建筑公司要求化妆品公司承担建筑公司为了改装大理石地板为木质地板支出的费用,化妆品公司不同意支付这部分费用,只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装修费。双方因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化妆品公司承担变更合同要求而使自己多支出的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化妆品公司在原告已经开始工作后,对双方达成的关于地板装修的要求进行变更,建筑公司未提出异议,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于合同进行了变更,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合同的变更并不能解释引起变更的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合同变更是由于被告自己变更修理内容引起的,因此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原告的损失。法院根据《合同法》第258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为变更合同而多支付的50000元。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的责任的问题。

    承揽工作的性质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提供符合定作人特殊需要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对承揽工作的要求通过提供图纸、技术要求或通过对承揽工作数量、质量的特别约定,在合同中体现自己对承揽工作的要求。承揽人只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工作要求完成工作,才能满足定作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如果定作人在承揽人工作期间认为按照原告的要求,不能满足自己的需要,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这也是承揽工作的性质决定的,承揽工作的目的就是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如果承揽工作的成果不能满足定作人的需要,承揽合同就不会实现定作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因此,定作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变更对合同的要求。这里的变更与一般合同的变更不同,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变更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一方提出变更要求,如果对方不同意,则不发生变更,当事人仍然按照原合同履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如果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要求的,如修改设计图纸,提出新的质量要求等,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新要求工作。承揽人认为定作人提出的新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答复承揽人并提出修改意见。定作人不予修改的,承揽人不应当按照原要求履行,否则会导致损失的扩大,在此情况下,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25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但根据公平原则,定作人中途变更对承揽工作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承揽人的损失。承揽人按照要求完成部分工作的,定作人应当支付该部分工作的报酬。由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支付完成该部分工作所耗费的材料的价款和保管费。按照新要求,需增加材料的,由定作人负担费用。新要求使原承揽工作质量、难度提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增加报酬。因定作人中途变更合同,使工期顺延,因此造成承揽人误工损失的,由定作人赔偿损失。

    本案中的定作人化妆品公司在与建筑公司签订修理合同以后,擅自变更了合同的要求,造成了承揽人建筑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58条的规定,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化妆品公司变更了地板的板材,使建筑公司多支出了50000元,化妆品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判决由化妆品公司向建筑公司支付50000元赔偿,是正确的。(法审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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